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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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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75号

发布日期:2022-03-11 00:13:32

  案件:无锡市xx铸造有限公司与芜湖市xx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订立了《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规范为标准向被告供应铸件,被告在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45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为1118403.62元(均分别开出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650506.50元。余欠467897.12元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注明分别于2012年7、8、9、10月份各付款10万元。但此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由此形成诉讼。

  法院判决:被告芜湖市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无锡市xx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7897.1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点评:原、被告订立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铸件,被告也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代理律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