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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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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苏0213刑初48号

发布日期::2022-03-13

  案件:赵x滥用职权、贪污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被告人赵x于2012年10月担任原无锡市某局副局长时,利用分管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薛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辖区内无锡元明公司(以下简称元明公司)不符合2012年无锡市科技创业领军人才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柳某所送好处,违规通过审批并向无锡市科技局出具推荐函,致使元明公司获得无锡市科技创业领军人才计划项目经费,造成公共财产经济损失人民币2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赵x在担任原无锡市某局副局长时,利用分管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无锡创业园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园公司)科技招商部副部长的薛某,冒充汪某的身份,虚假设立无锡中开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骗取无锡市“530”计划创业启动资金60万元。被告人赵x于2006年9月至2016年3月任原无锡市某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元亮公司(以下简称元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无锡东恒公司董事长沈某所送好处共计现金35万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赵x于2009年4月,利用担任原无锡市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40万元办理通知存款并从中获利。于2010年4月,利用担任原无锡市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薛某挪用公款612万元办理通知存款并从中获利。于2017年5月22日主动到中国共产党无锡市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x的父亲代其退出赃款共计90万元。

  法院裁判:一、被告人赵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x退出的贪污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赵x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赵x贪污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七元、受贿款人民币五万元。

  点评:辩护律师在充分研究了案情和阅卷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滥用职权罪:(1)被告人赵x和薛某分处两个不同的环节,各自独立行使职权,与薛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而其在推荐函上签字,系受局长刘某的指示,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赵x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系多因一果的因素;(3)元明公司在获取无锡市科技创业领军人才计划项目经费后,产生经营效益和社会效益,应酌情判定损失及量刑。2、关于贪污罪:应按照被告人赵x实际分得的30万元数额标准量刑。3、关于受贿罪:柳某贿赂的20万元,存在被告人赵x投资入股元亮公司后分红的可能,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赵x与柳某的交往中存在人情往来,如赠送笔记本电脑、葡萄酒、代购足浴卡等共计3万余元,应从受贿金额中作相应抵扣。4、关于挪用公款罪,该罪名不成立:(1)起诉书指控的挪用612万元部分,首先,无锡市xx投资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的资金通过转至赵x账户用于为园区内企业增资、验资服务,系事先经单位领导同意,资金的转出系单位公务行为,不具备挪用的性质;其次,被告人赵x将活期存款改为通知存款,仅提高了存款利率,没有改变存款随存随取的性质,没有侵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再次,被告人赵x主观上并没有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营利的目的,612万元为元亮公司增资、验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x负责筹集,其筹资成本远超由银行活期存款改为通知存款的收益。(2)起诉书指控的挪用440万元部分,被告人赵x为方便其账户更好地为园区企业增资、验资服务,办理了银行白金卡,该卡同样具有单位公务性质,其将卡内存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及办理通知存款,是为了同银行构建良好的合作关系,为银行完成各项存款指标,有利于开展工作。被告人赵x侵吞上述612万元及440万元公款的利息部分,应认定贪污公款,而非挪用公款。5、被告人赵x自动向纪委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向纪委提供刘某受贿的犯罪线索,构成立功;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退赔90万元,请求法院从宽处罚。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