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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刑案分析】吴某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147号)

发布日期:2022-03-09 13:53:53

  具体案情:

  2010年下半年,在吴某担任某国有独资基建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总经理期间,徐某多次找到吴某,要求承接该公司某项目所需钢绞线全部供应业务。吴某原计划安排情妇赵某承接该业务,便以“让领导的朋友退出”为由,要徐某给予"领导的朋友”好处费30万元,徐某表示同意。之后,吴某利用职权,决定以徐某的名义承接总额700余万元的钢绞线供应业务。2010年9月底,徐某按约定联系吴某交付30万元好处费。吴某带徐某与赵某见面,谎称赵某系领导的朋友,徐某将30万元交给赵某。

  2011年,徐某又为某公立学校承包工程,工程按质按量完工后,学校一直拖欠工程款(3000余万元)。徐某听说吴某与校长张某很熟,便送给吴某10万元,请吴某帮忙。吴某让张某帮忙解决,张某于是将工程款给付徐某。

  


  案情分析:

  吴某谎称以“让领导的朋友退出”为由,让徐某支付30万元给赵某,虽然以欺骗的手段主动让行贿人交付财物,但本质上吴某依然是利用职权之便让徐某交付财物,徐某交付30万元与吴某的职权之间存在明显的权钱交易关系。徐某是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而向吴某支付了30万元,并非仅是单纯的受骗关系。而且在本案中,吴某以暗示的方式主动向徐某索取财物,应当以索贿论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法院的判决书中也指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索贿。”而吴某的情妇赵某,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基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本案中,赵某系吴某的情妇,属于《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按照规定应当以吴某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而《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此,徐某构成行贿罪。

  


  《刑法》第388条第1款规定了斡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要成立这种受贿,行为人需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且谋求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而在本案中徐某是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3000余万元工程款项)能够得到事项,主动向吴某支付了10万元请求帮助。由于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吴某不构成犯罪,徐某也不构成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