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有这样一个法律常识——处分较大金额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得到配偶的同意,否则便有转移共同财产之嫌,至少也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如果一方是为了抚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而支付的抚养费,配偶有权说“不同意”吗?两边都是法律给予保护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哪个能更优先得到法律的保护呢?今天,郭律师用一个典型案例来讲解这个问题。
案例
刘某(女)与徐某(男)是夫妻关系,在他们结婚前几个月,徐某与尹某生育了一名非婚生女尹小某。后因徐某一直拖欠抚养费,被尹小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抚养费。2014年7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案号:(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令徐某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小某抚养费至其20周岁止。刘某认为该判决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徐某的月收入为12.4万元,尹某与徐某曾签订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尹小某由尹某抚养,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小某20周岁时止。最终,一审法院认定:现无证据表明刘某与徐某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刘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显然涉及刘某的经济利益,现刘某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请求成立,原告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于是,法院做出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号判决,撤销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关于抚养费的判决。
判决做出后,尹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没想到,上诉的结果出现了大反转。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的结果是: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要求撤销原判决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最终上海一中院维持了原来的(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徐某应当每月向尹小某支付抚养费2万元,直至其20周岁为止。
裁判观点
上海一中院之所以做出以上判决内容,其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1、徐某对于支付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某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小某20周岁时止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2、徐某向尹小某支付较高金额的抚养费,是否侵犯了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某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某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某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小某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徐某就支付尹小某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律师提醒
1、关于撤销抚养费案件中,并非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都会侵犯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法律上夫妻双方都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出其负担能力,或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单凭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就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
2、认定支付抚养费是否超过其负担能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支付方的总体收入情况、支付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所占的比例、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孩子的平均日常生活支出金额等等。
3、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孩子的抚养费一般为一方月收入的20-30%,两名子女的情况下,抚养费一般最高不超过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