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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隆说法】保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赔偿金"并存的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2-03-09 13:54:54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保证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两者是否能够同时适用存在着观点的分歧。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9日,原告某银行与保证人金某、财产共有人施某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某银行与案外某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3.9亿元,业务种类、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也约定了:"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已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之和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在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的范围一般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本案中不仅约定了损失赔偿的范围,且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责任。

  


  违约金条款在保证合同中是否可以有效适用,目前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违约金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担保法》的第二十一条"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的第六百九十一条中也同样有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应当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认可并保护其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并不能直接认定其有效,它在一定范围内是有效的。在这种观点下,保证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受到限制、"主合同违约金加上利息、罚息、复利等和保证合同违约金"的总额应当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这种观点是对第一种观点的补充和修正,参照了法律民间借贷标准对违约金数额作出了限制。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违约金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这种观点认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一律不予支持。首先,根据担保合同自身的从属性,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已足以弥补债权人损失,若约定违约金条款则担保人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将远大于主债权的范围。其次,保证合同属于单务合同。目前法律只规定了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在主债务的范围内,对于违约金是否能向债务人追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若让保证人既承担罚息、复利的责任,又承担违约金责任,该惩罚过重且保证人并不能完全向债务人追偿,此类情形与公平原则相违背,不利于均衡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与利益。

  个人看来,第三种观点更站得住脚。第一,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是否适用违约金的自由,可以通过双方的合意自行约定其他责任。"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并不能将其解释为双方的约定一律有效,条款是否有效仍旧应当从保证合同的立法目的出发,保证金额的大小应当从属于主债权的范围之内。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因此,主张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的观点正与该会议纪要的精神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