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蔚与西安天太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再34号)
一)案情简介
王蔚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天太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合同期满后,王蔚继续在天太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称,王蔚与天太公司签订了一份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书面合同,合同期满后,公司人事员及负责人曾先后数次要求王蔚续签合同,王蔚总是推拖,以致未能立即续签合同。但公司一如既往的按以前待遇对待他,等待他选择留任或辞职。但由于王蔚长时间不续签合同,而且工作中屡犯错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多次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公司不得已才辞退了他。
现在王蔚提出公司未与他签合同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6日,王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天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7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4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是否适用双倍工资罚则?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王蔚入职后,天太公司及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期满后,王蔚继续在天太公司工作,天太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王蔚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西安市中院二审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天太公司并不是未在法定期限内与王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未与其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继续以原条件确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故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应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陕西高院再审认为,天太公司与王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随着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被消灭。单位继续用工应当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单位不能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天太公司辩称,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因王蔚拒不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天太公司应支付王蔚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四)律师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履行强调书面化,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间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该条款,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意味着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劳动者仍旧在单位继续工作,只能说明用人单位承认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延续,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属于要式合同,需要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有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同时,对于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双倍工资的属于正常工资的部分,适用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对于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则一般认定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自侵权结束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