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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隆说法】离婚时已约定抚养费,事后能否要求增加抚养费?

发布日期:2022-03-09 11:39:10

  离婚时夫妻双方仅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而未涉及到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父母双方都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因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其责任义务。

  


  一般情况,抚养费如何给付应当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但人民法院对于父母双方协议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的,应当进行审查。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负担比例进行了约定,事后能否继续主张增加抚养费呢?

  (1)基本案情

  被告赵某乙与原告赵某甲系父女关系,2008年被告赵某乙与原告母亲刘某杰离婚,原告由刘某杰抚养。原告赵某甲曾诉求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年判决确定抚养费为每月1400元,2016年增加至每1800元。原告赵某甲于2013年考入大学,并于今年6月被录取为本校翻译专业硕士研究生,学费和住管费较往年平均增加近27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被告赵某乙工资奖金实际收入为83293元,自2017年1月起每月实发工资为6100元左右,被告赵某乙亦主动将每月支付的抚养费调高至2000元。

  (2)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与刘某杰之女,虽已成年,不能独立支撑学习和生活所需;被告赵某乙愿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继续承担原告赵某甲研究生就读期间的费用,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合理处分,也完全符合公序良俗,应当予以认可和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到本案,综合考虑赵某甲教育费用的增加、赵某乙工资的上涨、刘某杰患病的因素,应对原告赵某甲所需抚养费适当予以提高;原告的考研培训费并非必须支付的教育费用,原告的相应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考研培训费,因该项费用不是上诉人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抚养费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增加抚养费的起始时间和数额问题,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以实际需要为必要,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按时支付了上诉人抚养费,并且主动提高了抚养费的数额至每月2000元,一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的教育费增加、上诉人母亲患病、被上诉人工资上涨等因素,自判决之日起适当增加每月抚养费至22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2017年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6100元,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30%计算,每月抚养费也不超过2000元,一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母女的特殊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2200元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555元,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总结

  (1)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无论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还是由法院判决的,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数额的合理要求。

  (2)特殊情况下,成年子女也可以主张抚养费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①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②尚在校就读的;③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成年子女亦可主张增加抚养费。

  


  (3)抚养费应当以实际生活需要为标准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①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②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③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也就是说,子女的抚养费数额在参考上述标准的基础上衡量是否增加或者增加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