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三章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作为合同效力评价的结果,我国合同法上具体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几种情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情形,第54条规定了五种合同可撤销可变更情形,第47、48、51条规定了三种合同效力待定情形,分别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合同、无权处分合同。其中,对于《合同法》5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在理论和实务操作中存在一些分歧。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辨析
1、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本条款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归于无效,而处于合同效力待定的状态。此外,追认行为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权利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行为向出卖人或买受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即可,但是,默认不能视为追认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很清楚地规定了买卖合同出卖方的权力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150条清楚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个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明确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结合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未被权利人追认而归于无效,无权处分人则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根据150条则无权处分人也可以被认定为一种缔约过失责任,显然可能存在一定冲突。
2、合同效力和所有权转移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归于无效或撤销时,双方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则要补偿,有过错的则要赔偿。
《物权法》第106条:“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后不动产已经完成登记,动产已经完成交付时受让人有权取得该不动产或是动产的所有权。但基于51条规定,在未经权利人追认下则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无效状态,双方则需要返还财产,不利于交易和商业的正常发展,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方的利益,不符合《物权法》立法精神。
3、合同有效VS效力待定
《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人民法院不会因出卖人在缔约合同时处于无权处分状态而认定合同无效。该司法解释的施行,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事实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不难发现,《合同法》51条和《解释》第3条或许表面存在矛盾,但其实两者具有内在一致性,《解释》第3条是对《合同法》51条的补充,以及纠正了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理解。根据以上的分析,如果基于《合同法》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直接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或许存在一定的误读。根据最高院《解释》第3以及相关判例观点,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对《合同法》51条的限缩解释。当然,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处分权),则其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论权利人是否追认,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106条而取得标的物。
因此法院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应该区分其中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首先,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履行要看有没有发生善意取得,如果发生善意取得,该无权处分合同在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上都是有效的。其次,没有发生善意取得的,该无权处分合同只有合同效力,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合同虽然有效,但受让方并不能要求按照合同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作为违约救济,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履行这个合同,因为这会损害真正物权人的利益。受让方只能主张实际履行以外的违约救济方式,包括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等救济方式。
1、争议焦点
正远矿业的全资股东是正远贸易,蒋汉平并不是正远矿业的登记股东,《收购协议》是否因蒋汉平无权处分正远贸易的财产而归于无效。
2、裁判要旨
第一,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蒋汉平在《收购协议》中载明其实际控制三家矿业公司,目的即在于表明其有能力今后取得三家矿业公司的股权而进行交付,绿力公司对此予以合理信赖并无过失。
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综上,本案中蒋汉平缔约时是否持有或控制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事实,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本案所涉《收购协议》是蒋汉平和绿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了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对蒋汉平和绿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蒋汉平作为出让人有义务在履约阶段取得三家矿业公司的股权,包括办理三家矿业公司可能涉及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放弃等手续,最后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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